叶斌: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研究
一
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取得的最新和最重大成果。该公约是在目标宏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流产的情况下,各国与会代表争取共识、缩小争议的产物。公约调整基于选择法院协议而提起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对各国选择法院协议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进行协调。由于海牙公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障,选择法院协议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得到相当程度的确认,判决的可预见性提升,这将促使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对国际诉讼产生信任感。进而言之,海牙公约提供当事人一种有制度保障的选择,在国际仲裁之外选择诉讼亦可以获得争议的解决。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极有可能如公约起草者希望的那样,与1958年《纽约公约》处理国际仲裁一样成功,成为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内第一部广泛接受的全球性多边条约。 2007年9月,墨西哥成为加入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第一个国家。2009年1月和4月,美国和欧共体的代表先后分别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交了加入公约的签字文件,其批准有待于其国内或内部的程序。由于只要第二个国家或组织批准或加入就能使公约生效,可以乐观地预计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生效之日不会太远。 中国作为第三大经济体,作为迅速融入全球化的大国,在游戏规则的制定上应更多地主动参与,厕身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之外将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司法公正。研究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不仅可以为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深入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能为完善我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在典型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中,对于由合同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未来任何争议,当事人同意由某国法院管辖,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与仲裁条款一样,选择法院协议可以一定程度上确保案件诉讼地的确定性,进而提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可预见性。同时,当事人亦可以通过选择双方都较为熟悉的法院,避免在陌生或不方便法院进行诉讼。另外,当事人预先选择法院也起到降低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减少甚至避免平行诉讼与未决诉讼。 就管辖权而言,选择法院协议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是为了便利诉讼及确保自身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提高判决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而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这里不可避免地出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法院地国司法主权的冲突。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为实现判决的自由流动,也会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与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主权的冲突。 2005年6月30日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新的多边条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该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十数年努力的成果,是在目标宏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流产的情况下,各国与会代表争取共识、缩小争议的产物。而在此前,在管辖权规则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取得实际成果的有欧洲国家间的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 年《卢加诺公约》以及1979 年美洲国家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这些公约仅为区域性公约,尚无这一领域内的全球性公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海牙公约规定了选择法院协议与缔约国其他管辖权规则的关系,定义了选择法院协议,穷竭性地规定了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实质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了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形式审查,穷竭性地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等等。由于海牙公约反映了各国在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协调意志,研究海牙公约可以深化对这一领域理论的研究。 由于我国未与任何国家签订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与承认方面的国际公约,因此在管辖权冲突与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没有国际法上的保障。另外,我国法律对于协议管辖权和判决的规定也十分粗陋。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代表积极参与了海牙公约的起草工作,对公约的起草提出了我国的建议并在会议的最终文件上签了字。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加入公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从而改进我国的相关规则。 另外,2008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安排主要借鉴了海牙公约,对海牙公约的研究也将有助于对《安排》的理解和研究。
二
《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研究》分四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为“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缔结背景”。该章对公约的起草作历史性的回顾。首先介绍美国和欧洲在缔结管辖权和判决公约方面的经历,以了解各国对管辖权和判决公约的需要;其次回顾了“大公约”和“小公约”两个阶段的起草过程,以便掌握公约谈判的脉络;最后分析原大公约草案失败的原因和教训,指出公约的达成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经济发展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公约应当在司法的确定性、判决的自由流动、法院的合理管辖和对被告的保护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第二章为“2005年海牙公约产生的制度背景”。该章对主要国家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的理论与实践进行阐述。首先探讨选择法院协议制度的一般理论;其次依国别分别介绍德国、英国、美国和欧盟的具体规则。通过对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的比较,能全面了解各国在选择法院协议制度中的差异,有助于了解海牙公约规则的形成。 第三章为“2005年海牙公约主要内容和相关争议问题”。该章在尽量涵盖公约主要内容的基础之上,注意研究我国在谈判中的主要关注点。首先研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这是公约中最为庞大的规则;其次研究公约的管辖权一般规则,主要涉及被选法院的管辖权和其他法院的义务;随后专题性地研究管辖权中案件争议与诉讼地的联系问题、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详细分析公约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 第四章为“中国加入2005年海牙公约的可行性”,该章是全文比较突出的部分。作者注意到仅研究公约与我国现行规则的潜在冲突,或者从单一的个案正义出发并不能为我国是否加入公约提供有力和全面的论证。文章认为我国对于批准海牙公约的价值取向和内在需求是“充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和平等保护外国当事人的权利”。在借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I》的四项管辖权原则的基础之上,提出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需要的四项管辖权原则:“争议应在适当法院解决原则”、“保护被告抗辩权原则”、“司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合理和公正判决的自由流动原则”。文章运用这四项原则对海牙公约进行全面的考查,认为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以“司法的确定性”和“判决的流动”为基本构架,重视“争议应在适当法院解决”,但是对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和被告抗辩权利,公约提供是间接和较低的保护,其保护程度不如《布鲁塞尔规则I》。尽管公约存在缺陷,但公约的声明条款可被利用而加以弥补。最后,作者建议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并对我国加入公约的具体措施和今后如何完善我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提出了个人的建议。
三
尽管已经有研究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两本专著出版,但鉴于它们在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上存在问题,本文通过从研究内容到研究方法上的创新,对公约进行透析式的全面研究,力图克服前述专著的缺陷,提出新的论证、观点和不同的结论。 1. 本文历史性地回顾了海牙公约酝酿、准备和起草的背景和过程,对公约的缘起和谈判过程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文章特别考查了2001年海牙判决公约草案流产的原因,这有助于了解统一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困难和教训,而且有助于全面掌握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历史脉络和其中的争议内容。 2. 本文从规则方面比较全面地介绍了关于国际选择法院协议的各国现行理论与实践,专题性地对德国、英国、美国和欧盟规则进行研究。对各国的国际选择法院协议制度理论和实践的介绍,为后续研究海牙公约的具体规则提供可以作为比较的参照物,不仅有助于了解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规则的形成,而且有助于理解海牙公约对各国规则所做的协调与统一。 3. 本文比较充分地考虑到我国在参与海牙公约谈判中的主要关注点,对其进行重点讨论和研究。这些关注点包括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案件争议与诉讼地的联系问题、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的诸多问题等。只有对这些关注点进行专门的研究,才有可能对我国是否加入海牙公约作出充分的论证。 4. 本文最为重要创新的部分在于,运用理论建构主义方法来研究我国加入海牙公约的可行性。本文提出符合我国要求的公约应该能“充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和平等保护外国当事人的权利”。在借鉴欧盟原则的基础之上,本文提出符合我国要求的四项原则,运用这些原则对海牙公约进行鸟瞰式的考查。这种研究方法从整体的和理论的高度对公约作全面透析,能避免无的放矢,防止仅从单一价值取向出发,可为我国是否加入公约以及如何加入公约提供更为充分的论证。尽管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并且可以加入海牙公约,但是建议对公约提出几项保留,除对专属管辖权提出保留外,还要对未经实际协商的选择法院协议提出保留。另外作者还对实施公约与完善我国国际选择法院制度提出了建议。
(本文系作者的博士论文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