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衡:“最后贷款人”:欧洲央行救治欧债危机的法律可能

    随着欧债危机病情加重,救治药方逐渐集中于三个:建立财政联盟、发行欧元区共同债券和欧洲中央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角色。同前两个药方一样,欧洲央行想要担任“最后贷款人”,也面临法律障碍。

    欧洲央行成立与运行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欧洲联盟条约》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23条、第127-133条、第138条、第140条第1款和第3款、第141条和第282-284条,以及《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与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议定书》。这些条款对欧洲央行的设立、地位、机构、职能和业务范围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欧洲央行的业务,《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23条规定:禁止欧洲央行或成员国中央银行向联盟机构、团体、机关或办事机构、中央政府、地区机构、地方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受公法调整的其他团体、或者成员国公用事业机构提供透支业务或者其它任何形式的信贷业务;同样,禁止欧洲央行或成员国中央银行直接从上述机构或团体购买债券;《章程议定书》第21条直接引用上述第123条,作为该条第1款。就欧债危机而言,简单地说,欧洲央行不得向陷入主权债务危机的成员国政府贷款,也不得从一级市场购买他们的债券,结果是欧洲央行不能通过大举增加流动性的方式干预市场。从立法技术上讲,没有任何例外的禁止性规定是法律规则中最为严格的一种,系否定性强制义务,这使得在法律实施和适用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以适应不同实际情况的尝试成为不可能。因此,这两条规定从规则与实践上均否定了欧洲央行担任“最后贷款人”的可能性,除非修法。

    不谈实体,且看看修法的程序可行性。《章程议定书》第40条对章程的简易修订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第21条第1款不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内。《欧洲联盟条约》第48条对《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两部条约的修订规定了普通修订和简易修订两种程序,《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23条的修订适用该条之规定。根据第48条第6款,第123条的修订可适用简易修订程序。但是,无论是普通修订还是简易修订程序,修正案经过欧盟层面的各项法定程序以后,仍需经所有成员国按各自宪法规定批准后方能生效。此前,为建立欧元区永久性危机应对机制,根据第48条第6款对《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36条启动了简易修订程序。2010年10月底,正式提出建立永久性应对机制建议;12月16日,欧洲理事会峰会通过修正案决定草案;2011年3月25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修正案决定,要求各国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国内批准程序,以便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生效。若正常,整个过程将超过两年,国内批准时间约20个月。照此速度,假设欧盟层面迅速就此达成实质共识并经过法定程序,第123条修正案从2011年12月开始进入国内批准程序,一切正常的情况下,最快也要到2013下半年才能生效。恐怕到时需要欧洲央行出手的已是另一场危机了。

    由此可以判断,希翼欧洲央行以“最后贷款人”身份参与此次欧债危机救火行动,不存在法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