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图]本网专访南京审计学院中国-匈牙利学术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钱小平副教授
问:首先请你请简要介绍一下你所在的中匈学术文化研究中心以及你的研究领域?
答:南京审计学院与匈牙利佩奇大学有长期合作关系。南京审计学院中匈学术文化研究中心是一个协同创新型学术研究机构,中心的兼职研究员来自于全校不同的二级学院,重点围绕国家治理、政府审计、市场转型时期经济规制三大重点研究方向。
我与中匈学术文化研究中心副主任魏昌东教授、匈牙利佩奇大学伊斯特万教授、克罗地亚奥西耶克大学伊果副教授联合组成了学术研究团队,重点对“中国-东欧国家腐败治理”、“中国-东欧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发展”两个专题开展合作研究。研究团队自建立以来,合作者已先后在这两个研究方向,分别在中国国内和匈牙利发表了关于腐败治理问题的比较研究成果,形成了一定的学术影响。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我校魏昌东教授在中国社科网发表“积极积极治理主义:关于腐败治理理论的新探索”(http://www.cssn.cn/fx/fx_mjft/201409/t20140923_1338337.shtml)的专访中,根据对欧美国家,特别是腐败治理取得卓有成效国家反腐败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的考查,在国内首次提出了世界腐败治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开始从传统的消极治理向以积极治理主义为导向转型的理论主张。我本人在匈牙利德布勒森大学(University of Debrecen)学报发表了全面介绍中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生成与发展的论文(论文名称:“中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生成、发展与评价”,Criminal Legislation of Bribery Crim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eneration,Evolution and Comments)。以及在国内发表了题为“积极治理主义与匈牙利贿赂犯罪刑法立法转型”的论文(载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14年第6期),系统研究了匈牙利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在21世纪之初的转型情况。
问:匈牙利的腐败问题严重吗?为什么?
答:对于腐败情况的评价,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之分,前者如司法统计数据,后者如民众感受。在跨国别的比较研究中,一般多采用主观标准,而以公众主观腐败感受为评价标准的“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腐败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CPI),经常被作为评价一国腐败情况的重要参考。匈牙利2000年的CPI得分基本维持在5-5.5分之间,在国际上的排名维持在44-54位之间。从排名情况上看,匈牙利落后于波兰与立陶宛(两国排名分别维持在第40位和45位左右),但是却领先于捷克、斯洛伐克、克罗地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其他东欧国家(前三个国家排名基本在60位左右,后两个国家排名基本在70位左右)。所以,从总体上看,目前匈牙利在东欧国家中属于腐败程度相对较轻的国家。
问:匈牙利曾经经过剧烈的社会转型过程,这一转型对腐败产生了什么影响?
答:从1950年-1989年,由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高度统一,匈牙利几乎很少有腐败案件发生。东欧政治格局变化之后,1990年匈牙利迎来了第一次全国自由大选,联合政府确立了多党议会民主制、私有化、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及回归欧洲的国家发展战略。在政治、经济转型初期,既往行为控制规则已经失效,新的规则尚在建立,导致行为失范现象大量出现,腐败现象开始迅速蔓延。
根据联合国相关统计,1990年匈牙利检察机关起诉的贿赂犯罪案件数量是335件,而从1991年至1997年每年案件总数分别为344件、782件、464件、796件、509件、967件和865件,案件总量在90年代呈现波动性上涨趋势。匈牙利90年代CPI指数整体平均较低,而1998年CPI指数仅为4.3,为历史最低。另据世界银行1999年的一项调查,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匈牙利公司报告“每年要向公职人员支付相当于年收入1%-25%不等的黑色费用”,而在匈牙利本国调查机构(Tárki)1999年调查中,81%被调查的成年人认为,为了获得成功,有必要以贿赂方式践越规则,93%的人认为对于上述违反规则的人,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
引发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爆发性增长的原因在于:一是“渐进性”经济转轨模式的消极影响。在经济转型方面,匈牙利采取了不同于以波兰为代表的激进休克疗法,转轨战略偏重于渐进改革,采用凯恩斯主义,实行紧缩货币和财政政策,通过减少补贴削减开支,提高利率抑制需求取消税收优惠逐步实行价格,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等措施来推动经济转轨。渐进转轨过程中,国家在一定期间内仍对市场资源保留控制与分配权,在相关权力监督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导致“寻租型”贿赂犯罪激增。二是彻底的私有化政策的负面作用。匈牙利的市场经济建立在私有化的基础上,私有化的重点是土地和国有企业。1990年匈牙利共有国家和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公司1858个,到1998年国家保留所有权的公司和企业仅93个。经过10多年的转轨,私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1989年私有经济成分占GDP的比重仅为18%,2000年私有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已占85%。私有化过程中,“影子经济”(国家无法监控管理的地下经济)的主导者利用其信息优势占尽先机,通过贿赂等腐败方式改变私有化进程的方向,为个人谋取大量利益。三是国家对腐败治理未能加以重点关注。最早两届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转型政治体制与加快经济转型,而未将腐败治理纳入国家治理战略的重要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腐败犯罪的治理效果。
问:贿赂犯罪是最为常见的腐败形式,匈牙利于2004年加入欧盟后,贿赂犯罪刑法立法出现了哪些新的变化,这种变化具有何种积极意义?
答:贿赂犯罪的严重态势,不仅直接侵害了匈牙利政治、经济转型的平稳,更成为匈牙利回归欧洲的主要障碍。匈牙利于1993年与欧盟签署联系国协定,1998年启动入盟谈判进程,欧盟对候选国入盟制定了严苛的标准,要求候选国在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法治人权方面必须向欧洲靠拢、达到欧盟所提供的系列性标准。然而,1999年欧盟委员会常规评价认为,腐败问题是阻碍匈牙利符合欧盟政治标准的两个主要问题之一。
面对贿赂犯罪的严重影响,1998年欧尔班政府首次将加强监督防止腐败作为国内政策的六项重点任务之一。同年,匈牙利迅速签署了OECD《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禁止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次年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Criminal Law Convention on Corruption),并根据国际反腐公约的要求修正刑法,迅速进行了对国内贿赂犯罪刑法立法的修正。
2001年匈牙利颁布第CXXI法案,大幅修正贿赂犯罪立法。具体体现在:一是新增了“怠于报告贿赂犯罪活动罪”,将公务员知悉某一尚未被发现的贿赂行为,但未及时向有权机关报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人管理者怠于行使预防行贿的行为犯罪化,作为行贿罪的新类型而予以规定。三是倡导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称性治理,加强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将原规定行贿人被勒索情形下的行贿不处罚,修正为判处轻罪,删除了行贿人的责任阻却事由。四是差别性地提升了不同受贿犯罪主体的刑罚处罚力度,将普通公职人员受贿法定基本刑从3年以下提升至1-5年监禁刑的同时,将高级公职人员受贿的法定刑区间从1-5年提升至2-8年监禁刑,将高级公职人员受贿并违反职责的法定刑区间从2-8年提升至5-10年监禁刑。
上述立法修正在匈牙利的反腐立法发展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即,代表着反腐治理摆脱了对传统贿赂犯罪治理的路径依赖,实现了由消极治理主义向积极治理主义的转型,构建了既符合国际反腐标准,又具本国特色的贿赂犯罪刑法体系。2012年新刑法典进一步深化贯彻了积极治理主义理念,在吸收上述规定的同时,进一步加大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如将行贿罪的犯罪性质从轻罪转为重罪、删除行贿罪中对于被勒索情形下的减轻处罚规定、增设“利用影响力交易行贿罪”、分别针对受贿人和行贿人设置“双边型”特别自首制度,等等。这些做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欧洲国家反腐败委员会(GRECO)2012年第三回合评价认为,匈牙利新刑法典中的贿赂犯罪规定与其推荐意见相符合。2013年联合国在检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情况中也对匈牙利贿赂犯罪实体立法改革给予了充分赞许。
问:何为积极治理主义?积极治理主义对于贿赂犯罪治理的积极价值体现在何处?
答:首先,腐败的治理向来就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积极治理主义作为一种新的腐败犯罪治理理念,其产生的时间并不长。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20世纪以来——特别是20世纪20年代以来——世界典型国家腐败犯罪立法发展的基本过程。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Samuel Phillips Huntington)在其代表作《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Political Order in Changing Society,1968)中,在对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惊人地发现了腐化程度与社会和经济迅速现代化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而提出了著名的“亨廷顿原理”:某个国家处于变革时期的腐化现象比该国在其它时期的腐化现象更为普遍。上世纪20年代,英美等率先迈入现代化的国家普遍进入到经济发展的转型时期,为刺激经济的发展,这些国家开始了由放任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转型的过程,国家治理的基本模式开始发生变化,其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国家管理社会的力度不断增强,这种治理模式的变化,也直接影响到对腐败行为的规制。及至20世纪70年代前后,美欧等国及国际反腐败公约进一步扩大了反腐强制性干预的范围,美国率先于1977年颁布了《海外反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其后,随着一系列区域性、国际性反腐败公约的通过,对许多国家的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一些预防腐败发生的罪名被规定于一些国家的刑法立法之中。如,英国以2010年《反贿赂法》取代了施行一个世纪的三部贿赂犯罪法,将商业组织不能预防行贿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2012年匈牙利新刑法典规定的怠于报告贿赂犯罪活动罪、“法人管理者预防行贿失职型”行贿罪也属于这种情形。对于上述反腐立法发展中所产生的现象和基本发展趋势,我与中匈中心的魏昌东教授认为,这是现代国家腐败治理理念重要转变的开始,并将其概括为“积极治理主义”。
其次,积极治理主义的核心主旨在于,立基于权力的生成与运行过程建构腐败治理法律体系,围绕权力限制、透明与滥用惩治建构全面、系统的腐败治理体系。尽管刑事立法体系已不再是腐败治理产生明显成效国家腐败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但是,激发刑事立法的腐败治理功能,使其承担起惩治与预防作用,是这一治理理念的应有之义。在积极治理主义导向下,强调刑法立法对腐败犯罪前置与外围行为的主动干预,重视源头治理和预防性治理,克服腐败犯罪“环境性共同体”的积弊,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性功能。
第三,贿赂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积极治理主义对于贿赂犯罪治理的积极价值体现在:
一是为更新贿赂犯罪刑事政策内容指明了新方向。传统贿赂犯罪刑事政策(消极治理)主要体现为扩大受贿罪的规制范围、增加刑罚供应量。然而,消极治理策略仅重视事后堵截性的刑事打压,难以对犯罪源头给予有效控制,不能真正缓解犯罪压力,过度打压甚至会出现立法不断修正而犯罪总量不断上升的边际效益递减现象。在积极治理主义理念之下,刑事治理重点从受贿罪转向行贿罪,通过严密行贿罪法网、降低行贿的脱逃可能性,提高行贿的犯罪成本,从而在贿赂犯罪衍生的关键环节构建廉洁文化的环境屏障,从贿赂犯罪衍生规律角度重新阐释了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刑事政策之内涵。
二是为丰富贿赂犯罪刑事责任原理注入了新内容。消极治理主义将贿赂犯罪限定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积极行为,其犯罪化根据较为局限。积极治理主义导向下立法则打破了上述传统,新增了能够产生扭转“腐败共生环境”现象的真正不作为犯,更新了贿赂犯罪可责性原理。就怠于报告贿赂犯罪活动罪而言,公务员基于特定的职务及法定身份要求,被赋予了确保公职人员群体廉洁性的“保证人”地位,对贿赂犯罪具有特别监督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等同于纵容犯罪,侵害到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就法人管理者预防行贿失职型行贿罪而言,法人管理者对于预防企业成员为企业利益行贿具有保证人地位。积极治理主义主张对贿赂犯罪衍生环节上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主体赋予更为严厉的作为义务,积极拓展并丰富了贿赂犯罪刑事责任原理,代表了现代贿赂犯罪刑法立法构建提供了新的理论依据。
三是为创建一体化贿赂犯罪治理模式提供了新注释。“刑事一体化”理论认为,犯罪产生于社会矛盾,社会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因此,犯罪问题的惩罚与矫正不单单是刑法自身的问题,必须着力于社会综合治理,加强“犯罪场”的控制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实际上,在贿赂犯罪治理的刑法本体规范内也应当提倡“一体化”概念。贿赂犯罪的产生具有多重原因,除了行贿人逐利动机及受贿人贪欲因素之外,行为监控制度的缺乏、腐败文化环境的影响等都是推动贿赂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尽管对于贿赂犯罪的刑事治理应当遵守刑法的谦抑性,严格控制犯罪化的范围,但若仅依靠对贿赂本体行为的刑法治理不能取得明显效果时,刑法就有必要积极介入“犯罪场域”,将事前治理、事中监控责任犯罪化,通过严控犯罪衍生环节的方式,提升对贿赂犯罪的治理效果。就此而言,积极治理主义本身吻合了“一体化”治理的理念,其所主张的“机会遏制”,合理延伸了前端预防空间与后端监控空间,形成源头治理、事中监控与事后严惩紧密集合的一体化“场域”,使得刑法治理具有了立体化、层次化与整体化的特征,最大限度地提升刑罚威慑效果及治理效益。
问:积极治理主义及匈牙利贿赂犯罪立法更新对中国贿赂犯罪治理有何启示?
答:中国自1978年启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以来,贿赂犯罪开始走出单纯的公共权力领域,开始向市场经济领域加剧蔓延,促使中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进入调整与变动最为活跃的时期。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至今,贿赂犯罪刑法立法一直处于扩张状态,但经历了近十次的立法修正,犯罪治理效果并不理想,1997年后贿赂犯罪立案数量在总体上仍呈上升趋势,中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正站到改革与完善的十字路口。合理参考匈牙利贿赂犯罪的治理经验,确立积极治理主义理念,是实现贿赂犯罪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转型与突围的重要契机。在积极治理主义导向下,中国贿赂犯罪刑法立法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构建贿赂犯罪的“对称性”治理结构。基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关系,对两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对应性调整,在删除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前提下,删除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
二是设置“双边型”自首制度。取消行贿罪中“因被勒索给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将此种情况作为行贿罪的法定减轻情节;设置受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规定适当严于行贿罪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通过法律“制造”贿赂者之间的冲突,同时,根据贿赂犯罪所侵害权力属性的具体情况,对贿赂犯罪特别自首人设置多梯级的宽赦类型。
三是构建“一体化”的治理模式。中国历次贿赂犯罪立法修正均限于贿赂行为类型完善,缺乏对贿赂犯罪场域刑事控制的深入认识。因此,有必要在积极治理主义的指导下,以有效遏制犯罪机会为目标,将防卫基点从行为环节向监管环节前置,延伸刑法干预场域,破解“环境性腐败共同体”,构建一体化的刑事治理模式。增设预防行贿失职罪,将故意或过失构建单位行贿预防机制而导致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实施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根据罪过的不同,设置轻重有别的梯级刑罚处罚标准;增设怠于报告贿赂罪,将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他人贿赂犯罪事实而不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
四是加重高级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近年来,贿赂犯罪大案、要案的增长速率与贿赂犯罪案件总量增长成正比,尤其是2013年以来,在党中央加大反腐力度的情形下,高级别官员落马频繁出现,一方面说明了国家机构侦查能力的提升,另一方面也说明既有刑罚对于高级公职人员缺乏一般预防效果。基于此,可借鉴匈牙利经验,采取“严中从严”之策略,将高级公职人员身份增加规定为量刑身份,即将“高级公职人员受贿”及“向高级公职人员行贿”分别规定为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法定加重情节。